• 结算审核超时的法律效力是否一定成立o

    根据107号文和369号文,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但高院的施法解释: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超时视为认可,法院可能不支持,107号文和369号文就是废纸一堆。 现在施工合同仅约定结算审核时间,而没有超时视为认可的条款,而甲方在一年后还没有任何书面的答复。如果施工单位以甲方审核超时为由,以结算报送金额向法院主张结算款项,法院是否支持? 注: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2000万,施工单位结算送审金额2500万,其中部分设计变更、经济签证金额明显不合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还会支持施工单位结算送审金额2500万吗?

    问题补充:期待各位继续发表看法:在这种情况下,高院的施法解释与107号文和369号文是相互矛盾的。结果分两种情况,就是法院是否支持施工单位送审金额?原因? 感谢各位的答复,大部分网友认为法院不会支持施工单位的主张,而是会进行造价鉴定,但都没有给出法院判决在法理上的依据,故此,我还是非常疑惑,我个人觉得,可能107号文和369号仅仅是“办法”,它不是法律,也不是强制性规范,还有一点同情弱者的味道,而法院从更广泛的公正、合理出发,会作出进行造价鉴定的决定。如果合同中有超时视为认可的条款,或有执行107号文和369号文的明示,法院可能作出支持施工单位诉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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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种情况一旦提起诉讼,在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争议时,法院会委托双方认可的造价鉴定单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造假鉴定单位鉴定完毕后会给甲乙双方给一个异议期,调整后报法院裁决。法院一般会按照造价鉴定单位的意见执行,当然不排除暗箱操作的可能。这也是我最近才完成的一项工作。

    2008-11-27 13:59:11 

  • 法院应该予以支持,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超过多少时间为认可,107号和369号文件也是政府文件,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2008-11-27 13:07:23 

  • 我个人觉得法院不会支持,只能先对合同包干价款认可,然后再对设计变更或签证进行审定,以合理的变更费用进行结算.

    2008-11-27 13:07:28 

  • 法院会支持的,合同中没有明确超过多少时间。政策性文件法院会支持的,其中部分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只要在合同有明确规定的都可以在结算中调整,只要是签证有盖章的认可的和设计院盖章的设计变更都可以结算的,

    2008-11-27 13:14:56 

  • 既然500万的签证和设计变更金额明显不合理,那么发包人应该在107号文和369号文规定的时间内給承包单位答复,如果没有那么法院会支持政府文件的。

    2008-11-27 13:32:50 

  • 按法律程序说法院应该认可的,但是他们的设计变更、签证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应该以事实为依据,适当的量刑的

    2008-11-27 13:34:15 

  • 当然不会,如果合同没有规定结算时限,就要依据法律规定,但是要看这期间有无来往信函催促结算或口头催促,甲方有无答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甲方就是抱着拖期结算或不给合理结算,还有法定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核算。谁都不会一手遮天。甲方也要对一年不给结算负责,为什么不合理还要拖着,那么多审计所,委托一家审计不就行了,找找双方原因,达成共识,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比较好的途径。没有道理还要有天理,不要干出天理难容的事情。想想汶川,想想因失去亲人而自杀的人们,还有什么事情解决不了那。就事论事,别介意!施工单位不容易!

    2008-11-27 13:38:30 

  • 我个人认为法院会支持包干价以及合理的变更费用,对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明显不合理部分应经过审核之后,以合理的变更签证费用进行结算

    2008-11-27 13:55:38 

  •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法院应该认可,但是造价的话需要委托双方认可的造价鉴定单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依据此确定最后的造价。

    2008-11-27 14:15:12 

  • 我个人认为法院会支持包干价以及合理的变更费用,对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明显不合理部分应经过审核之后,以合理的变更签证费用进行结算,必须经相关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审重审。核后,出具的经双方认可,可作为结算价,既然有异议,那就该重新审计。

    2008-11-27 14:16:54 

  • 和谐社会,法院也会和谐处理,合理的变更费用和总包干费用应该是双方最理想的结果,关键是尽快解决。

    2008-11-27 14:29:39 

  • 我认为法院应当会支持施工单位的结算要求。 “根据107号文和369号文,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条文中已说明两种情况 : 一、在本办法规定内 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 这样说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完全可以根据107号和369号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结算要求。 2000万元的合同包干价法院应当会给予支持,其中部分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明显不合理的应当会根据造价仲裁机构的鉴定结果执行。

    2008-11-27 14:2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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