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密不平衡报价:建设工程项目结算中的争议与对策

一、案例背景

2020年11月,某学校建设工程在财政资金支持下,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某建筑公司为承建方,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为单价合同。合同约定,若投标报价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高于按专用条款 76-1.1相关规则计算出的综合单价,或是低于该规则算出的综合单价的70%,则被认定为不平衡报价。同时,合同专用条款76 -1.2明确了不平衡报价的调整方式,即 “按合同专用条款第72.2 款约定核减综合单价,修正投标文件不平衡报价”。然而,在竣工结算时,发承包双方就是否应调整不平衡报价项目的合同综合单价作为结算单价产生了争议。

 

二、争议焦点

(一)发包人观点

发包人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72.2款,主张仅对 “不平衡报价” 项目综合单价进行核减。对于原合同清单单价高于重组单价的清单项,应按新增变更清单项计价办法重新组价,经合同下浮率下浮且不高于原合同清单单价后,确定最终结算单价。

(二)承包人观点

承包人认为投标单价是其结合行业环境与自身经营情况自主报价的结果,与标准定额组价存在幅度差属正常现象。招标文件仅提供投标限价总额,未列出各清单项综合单价,而承包人的投标总价满足最高投标限价要求。合同中关于投标单价高于标准定额组价即认定为不平衡报价的规定有失公平。根据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通用条款第13.4条,不平衡报价项目结算价格应按投标报价单价即合同单价结算。即使承包人投标阶段存在不平衡报价,违反招标文件或法律规定,只要招标人未在评标时及时提出异议,且确定其为中标单位,该投标价格就具有要约承诺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笔者观点

(一)关于不平衡报价本身

不平衡报价在国际工程中是常见惯例,菲迪克合同也未禁止。它实际上是承包人用于后期工程索赔的一种手段,是施工企业的一种二次经营策略。发包人也可利用不平衡报价对合同进行变更等主动调整,以保护自身利益。不平衡报价是一把双刃剑。对承包人而言,在投标总价基本确定的前提下,适当调整各子项目工程单价,可能使其在结算时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但对发包人而言,若管理水平和专业水平不足,可能被承包人利用不平衡报价带来较大的经营风险,降低预期利润水平。

(二)关于合同单价的调整

合同当事人对以不平衡报价形成的合同价格应当是明知或应知的。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即使是在总价不变的情况下,也无理由对不平衡报价中的合同单价进行调整,应按照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发包人要求投标报价不得高于“按专用条款76 - 1.1相关规则计算出来的综合单价”,但未提供招标控制价详细清单供承包人使用,这种情况下应推定为约定不明。

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 - 2013)第6.2.7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该规范对不平衡报价调整的限制性含义。该规范虽未明确禁止不平衡报价,但从侧面反映出在清单计价模式下,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完整性与严谨性对投标报价的约束作用。若允许随意调整不平衡报价的合同单价,将违背清单计价的初衷,即通过明确、完整的工程量清单引导投标人做出合理的报价决策,确保工程计价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从宏观层面来看,这也与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倡导的 “公平、公正、公开” 的招标投标原则相契合,旨在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避免因随意调整报价而引发的无序竞争和利益失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分析,可进一步结合实际案例来阐述其对不平衡报价调整的限制意义。例如,在某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若允许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调整不平衡报价的合同单价,那么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可能会认为招投标过程存在不公平性,自身的权益受到损害,进而对整个招投标制度的公信力产生质疑。这不仅影响到特定项目的正常推进,更会对建筑行业招投标生态的健康发展造成冲击,阻碍优质企业的公平竞争,不利于行业的长远发展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等规定的适用进行分析时,可以进一步明确这些条款与不平衡报价调整之间的具体关联。例如,当承包人在投标过程中因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文件存在误导性信息,导致其在不平衡报价时产生重大误解,且该误解对报价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时,承包人可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申请撤销合同,要求重新确定合理的结算价格。同时,对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可结合具体的市场行情、行业惯例以及双方的履约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确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能够保持合理的平衡,避免一方利用不平衡报价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例外情形与法律救济

若招投标活动或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如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或者合同客体交易行为本身违法,则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基于缔约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则,如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直接认定无效情形,不平衡报价原则上应为有效,结算中不得对不平衡报价进行调整。若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认为合同价格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等规定,在法定时效内申请撤销合同。

 

四、相关依据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6.2.7条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所有需要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投标人均应填写且只允许有一个报价。未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视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其他项目的单价和合价之中,竣工结算时不得重新组价予以调整。这表明该规范允许投标报价中存在“0”报价,对异常低价不作干预,而若对不平衡报价中的高价进行干预则有失公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投标法释义》解释称,“实质性内容” 包括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若允许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将违背招投标法及招投标活动的初衷,对其他投标人不公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等规定了在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下,当事人可在法定时效内申请撤销合同,为发承包人在特定情况下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为工程结算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进一步细化了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和要求,明确了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标准和方法、中标人的确定等环节,保障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也为处理不平衡报价争议提供了程序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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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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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设中国法律论坛观察员、中价协资深会员,建造师、造价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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